清廉民企建設是清廉嘉興建設的重要單元,是工商聯服務“兩個健康”的重要內容。為縱深推進我市清廉民企建設,嘉興市工商聯與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等合作,推出“清廉合規微課堂”,挖掘企業清廉建設的生動案例,提醒企業清廉建設的關注要點,將清廉理念傳遞給企業,營造全市民營企業“清立企•廉興業”的良好氛圍。
避免公司與股東個人財產混同
在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公司承擔責任的案件中,有時債權人也起訴債務人公司股東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債權人如主張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應就股東與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等承擔舉證責任。需要注意的是,針對一人有限公司,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有所不同。公司法第六十三條確定了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一人公司應就起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相互獨立承擔舉證責任。(注:除財產混同外,業務混同、組織機構混同亦可能導致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混同的認定,因本節內容側重于財產混同的討論,故對其他方面的混同不作展開。)
風險提示
1.避免公司與股東財產同一或者不分,如公司與股東使用同一經營場地和設備,公司財產無記錄或者記錄不全。
2.嚴格規范公司財務記載,審慎對待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或財產、用公司資金償還股東債務、將公司資金供關聯公司無償使用等情形,避免資金在股東和公司間任意流動。
3.按期制作財務審計報告,尤其是一人公司,可在審計報告中進行有針對性的專項審計。
典型案例
甲公司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乙系該公司的唯一股東。2021年3月,甲公司與丙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由丙公司向甲公司供應相應貨物。后甲公司尚欠1527488元未付,丙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后,起訴要求甲公司支付貨款,并要求乙對甲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債權發生時,甲公司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乙為甲公司的唯一股東及投資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同時,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本案中,甲、乙未提供甲公司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報告,且部分貨款系乙個人支付給并公司,因此,缺乏證據證明甲公司的財產獨立于乙個人財產,判決乙對甲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一條
【股東禁止行為】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二條
【一人公司的財會報告】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
【一人公司的債務承擔】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0條
【人格混同】認定公司人格與股東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最主要的表現是公司的財產與股東的財產是否混同且無法區分。在認定是否構成人格混同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1)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或者財產,不作財務記載的;
(2)股東用公司的資金償還股東的債務,或者將公司的資金供關聯公司無償使用,不作財務記載的;
(3)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致使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區分的;
(4)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分,致使雙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財產記載于股東名下,由股東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現人格混同的情況下,往往同時出現以下混同:公司業務和股東業務混同;公司員工與股東員工混同,特別是財務人員混同;公司住所與股東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關鍵要審查是否構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時具備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補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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