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清廉民企建設是清廉嘉興建設的重要單元,是工商聯服務“兩個健康”的重要內容。為縱深推進我市清廉民企建設,嘉興市工商聯與浙江紅船律師事務所等合作,推出“清廉合規微課堂”,挖掘企業清廉建設的生動案例,提醒企業清廉建設的關注要點,將清廉理念傳遞給企業,營造全市民營企業“清立企•廉興業”的良好氛圍。
提要:公司高管利用職權,擅自將大額款項以公司名義“借給”自己控制的關聯企業,該企業與公司并不存在業務往來,高管的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
何謂挪用資金罪?
根據我國《刑法》第272條的規定,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量刑區間見文末)
以案析法
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股東為陳某某和余某某,分別占股70%和30%,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為陳某某,總經理為余某某。2010年8月,A公司向B公司轉賬投資款1000萬元人民幣。
公司經營期間,余某某未經公司同意,擅自以公司名義開設了一銀行賬號。2014年9月10日,他利用職務便利,讓B公司將1000萬元投資款返還至余某某開設的前述銀行賬號。2014年9月15日,余某某將其中的700萬元轉至其實際控制的C公司,用途為“借款”。C公司與A公司并無業務往來。
2014年9月16日至19日,C公司將該700萬元轉入余某某控制的D公司、余某某個人賬號以及其指定的其他個人賬號。D公司與A公司也無業務往來。
2015年4月9日,C公司向A公司轉賬100萬元,用途為“還款”。
2018年4月27日,A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隨后案件進入刑事程序。此時,尚有600萬元未歸還給A公司。
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被告人余某某身為A公司主要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資金700萬元,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歸還,且有600萬元至今未退還公司,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依法應當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時本院考慮以下情節:1.余某某對基本的犯罪事實如實供述,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2.余某某系初犯,認罪悔罪態度較好,酌定從輕處罰;3.余某某尚有600萬元未歸還A公司,酌定從重處罰。
法院裁判結果
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為: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責令被告人余某某向A公司退賠人民幣600萬元。
律師點評
本案中,被告人余某某之所以沒有直接將公司資金挪用到自己個人賬上,而是將公司資金以“借款”的名義挪用到自己控制的關系公司賬上,應當是他個人認為,以這種方式挪用公司資金不構成犯罪。依現有法律規定,這種認知是錯誤的。
根據《刑法》第272條的規定,行為人不管是將款項轉入到自己個人賬上,還是轉入到其他個人或企業賬上,都可以構成挪用資金罪。另外,雖然本案中余某某是以公司名義“借款”給其控制的公司,但由于兩公司之間沒有業務往來,該“借款”也沒有經公司同意,而且相應資金大部分流入余某某個人賬戶,故這種行為雖名為“借款”實為挪用資金。法院判決其相應刑事責任是正確的。
風險防范
01公司如何降低高管挪用資金的風險?
前述案例中,公司之所以被輕易挪用,是因為公司的簽章管理制度存在漏洞,進而為高管利用漏洞擅自開立賬戶提供便利。因此,對于公司而言,應當加強公司的簽章管理制度建設。
02公司高管如何避免犯罪?
公司高管是公司中可能實施犯罪的高危人群。高管們應努力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識,忠實為公司服務,不應存有僥幸和投機心理,才不至于自陷囹圄。高管的關聯企業若確實有資金需求,須事先征得公司同意,方可依法將公司款項借給自己控制的關聯企業。
附:挪用資金罪的量刑區間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作者介紹
羅士俐,華東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后,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博士,浙江省律協公司委員會副主任,浙江紅船律師事務所律師,嘉興學院法學教師,最高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專家咨詢網”專家。主要研究民商法(公司法、合同法),從事律師執業16年。為機關企事業單位做《民法典》和其他法律講座近百場。
|